重审昨日开庭,控辩双方舌战三大焦点;广州中院择日宣判
文/图本报记者 鲁钇山 通讯员 穗法宣 实习生 高静宁

许霆在庭审中频频语出惊人
■许霆
———
“取款目的是为保护银行财产”
▲许父———
“不认可这种说法”
■许霆———
“同案人被判一年,我却被判无期。都说距离产生美,能不能不要美,把距离拉近一点?”
▲许父———
“如果不判许霆无罪,我肯定不会还钱。”

图:昨天庭上,许霆与之前缄默寡言的形象相比大有不同,其父许彩亮说:“他好像变了个人。”本报记者 宋金峪 实习生 吴鲁/摄
■控辩交锋
昨日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异常激烈的辩论,双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具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是“秘密窃取”,是否是“不当得利”等方面。
焦点①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
辩护人:许霆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的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公诉人:作为一个心理正常的成年人,许霆应当明白发生本案这种情况时,他完全可以打电话告知银行或告知单位的领导。而且自动柜员机出错是记账的错误,完全没有必要将钱取出来保护,而且任何人都清楚,在当时的情况下,钱放在柜员机里远比放在许霆和郭安山那里更安全。此外,在本案发生后,许霆完全有充分的时间报案,但是许霆却没有报案,而是匆匆逃离了广州,这些行为,充分说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像其所称是“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许霆明知自己的银行卡里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利用自动柜员机的错误,在被害单位不知情和自动柜员机出错的情况下,主动多次向自动柜员机发出取款1000元或2000元的指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显而易见。
焦点②是否“秘密窃取”?
辩护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上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银行自己机器的故障并不影响行为的公开性,只是影响了交易行为的有效性;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
公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等,不管手段如何,也不管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只要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就成立盗窃行为;许霆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开设银行卡,这只是身份标志,银行可以通过资料查实被告人的身份,这与被告人当时行为的秘密性是没有必然的密切联系;交易的行为是许霆与银行之间发生的,并不是许霆与自动柜员机,因此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属于秘密窃取。
焦点③是否“不当得利”?
辩护人: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效的交易行为,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本身,而不是保护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许霆是通过无效交易取得了17万元,是一个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许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
公诉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银行在发卡时,向许霆发出的意思表示是借记卡必须在卡内的金额限度以内交易,自动柜员机的行为就代表了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以后,由于银行并没有作出新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允许许霆超出卡内的金额进行取款,这时柜员机已不能代表银行。因此许霆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许霆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属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属于法律事实,是从静态对利益状态的描述,从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来看可以是人为的,也可以是自然的,在本案当中,被告人许霆明知自己银行卡里面只有170多元,仍然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的情况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恶意取款,这属于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按照盗窃罪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