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光明
集体所有权是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所有权类型,其对于我国农村中的财产关系及法律秩序之形成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整个农村财产秩序的基础。
区分集体所有权与集体所有制
要理解集体所有权,必须将《物权法》上规定的所有权之一种的集体所有权与《宪法》上规定
的集体所有制相区分。
在我国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集体所有”首先是作为一种所有制形式出现的。根据《宪法》的规定,集体所有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类型。公有制是我国特定的政治制度下所坚持的一种所有制形式,《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宪法》以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为核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法学理论上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建构现代法律体系的前提,而公法规范以权力控制为中心,不具有私人效力,因此在很长时间里,集体所有仅仅是作为一种国家采取的经济制度而不具有直接的私人效力,民众也无法直接享受集体所有的实质利益。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直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才在第七十四条中对集体所有权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首次在私法范畴上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性质。此次《物权法》结合相关规定在第五十八条中明确了集体所有权的范围,即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在法律属性上,《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同属于私法范畴,因此《物权法》的制定乃是对集体所有权之私权属性的再次确认。
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主宰或支配性的权利,通常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集体所有权也同样意味着所有权人,即集体,能够排他性的直接支配所有物的权利。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按照该规定,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是强调集体成员的所有权者权益,集体仅仅是各成员具体实现其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或途径。集体成员,作为一种特定的资格,乃是享有集体所有权权益的前提或基础,目前在我国农村一般通过地域性户籍制度来确定本集体成员的组成。集体成员具有平等性,即无论加入该集体的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主客观情形,所有的集体成员在集体权益分配和享有上一律平等。集体成员身份具有唯一性,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成为一个农村集体成员,而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成员并主张多次集体成员权利。正是基于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特性,因此有人认为集体所有权应理解为一种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权利享有的前提。
集体所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
由于集体所有权在实质上是集体成员所有,因此,《物权法》对于集体所有权的规范重心也就在于集体所有权的具体行使以及集体成员与集体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
集体所有权的行使首先涉及到集体意志的形成问题,也就是说,如何集中集体成员的不同意见而最终形成能够对外表达的集体意志,这是集体所有权之“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根本性问题。《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程序是集体意志形成的保障,更是防止意志强制的有效途径,因此《物权法》规定,在一些涉及集体所有权权益的重大处置上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但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对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规定。
集体所有权是一项特殊的私权,其在行使上存在很多特殊方面。《物权法》一方面规定了一些重要方面需要按照法定程序经由集体成员决定;另一方面作出了集体所有权由特定组织代表行使的规定。《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如果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如果是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则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集体所有权的重要救济方式
法律上一方面规定,集体所有权实质上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行使,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呢?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作为集体所有权行使的代表有侵害集体所有权的情形发生时,集体成员如何能够获得救济呢?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权,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三条的立法与之前的司法实践相比是很大的进步,但也仍然存在很大的遗憾,即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使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如何通过损害赔偿填补该损失呢?对此,《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总之,集体所有权作为基础性物权,即所有权之一种,乃是构建整个农村财产秩序的基础。但是目前看来,集体所有权在立法构造、司法实践等方面都还存在不少未决的重大问题,这或许正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需要共同努力的所在。
(作者系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编辑: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