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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说法案例1:执行董事能否决定高管人员报酬
金羊网 2006-11-14 09:23:55

核心提示

陈某既是广州某电子通信网络工程公司的股东,同时被聘任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某在公司的工资结算报表中调低了原来的年薪,后来又在股东决议会议上予以确认,除陈某本人以外其余的股东均签名确认。那么,总经理是否有权单方面调低陈某的年薪,股东大会的确认又是否合法?

案情梗概:广州某电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某。陈某以人民币现金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002年7月5日,谢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向陈某下达的《聘任通知书》,聘任陈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年薪96000元。

2005年2月1日,谢某在公司财务部的工资结算报表上审批,对陈某的《04年工资结算表》上,将原来陈某每月应付工资8000元调整为6000元。陈某于2005年2月5日签收了结算。

2005年3月8日,陈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辞职报告》,谢某于同年3月10日签批“同意办理离职手续”。

2005年3月19日,该公司召开了由包括谢某、陈某在内的7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该会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确认陈某2004年度的年薪为72000元,除陈某外,其余参加人员均签名确认。

陈某认为,自己虽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同时也是公司的员工,虽然自己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实施劳动关系,2002年的《聘任通知书》已经约定了其劳动报酬,且2002年、2003年均按此执行。公司变更其工资标准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而股东大会在双方产生工资争议后把自己的工资报酬从原来的96000元变更为72000元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其2004年尚欠的年薪余额24000元以及2005年3月10日前的工资按每月8000元计24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经理及人员的聘任及报酬事项的决定权赋予了执行董事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而陈某的入职及薪金均由谢某决定,故谢某有权对陈某的工资变动作出决定。

在陈某的《04年工资结算表》上已经将原来每月应付工资8000元改为6000元,陈某于2005年2月5日也签收了结算,可见对于2004年度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陈某当时并没有异议。

同时,陈某的2004年度工资总收入变更为72000元也经股东会议通过投票方式产生,虽该会议在双方产生工资争议后才召开,但会议的形式及意思表示真实,而陈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形式合法的决议有义务遵照执行。

律师点评:从法院上述对事实的认定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清楚:一是公司章程赋予执行董事权力,其是否有权对陈某的工资作出调整?二是本案当事人陈某没及时提出异议,在行为上是否必然造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三是事后股东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应进一步明晰,假如上述的问题都成立的话,那么陈某最终的结果就是丧失应有的救济权利。这是与法律相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在章程中赋予执行董事的权力有效,执行董事作出的决定也理应得到执行。从这点上说,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无论从保护股东权利还是规范公司组织机构的规定中,都不难发现股东或是作为劳动者的高管人员(副总经理),其应受法律保护。

至此,依据新的《公司法》有关规定,本案在事实认定上可能会与原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偏差,但这种偏差将会引起我们对以后类似案件的重视:我们不应该仅仅关心实体法律,更需要关心程序法律。

(晓健/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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