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两级法院尝试“赔钱减刑”
【新闻事件】广东东莞的两级法院在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提倡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对作出经
济赔偿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最新的案例是一宗抢劫致人死亡案,由于被告人王×的家属同意先行赔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法官对被告人王×作出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一审判处死缓。据悉,这样的判例在东莞两级法院已超过30宗。(详见1月30日《羊城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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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钱减刑想要告诉人们什么
真正重要的在于,在任何时候,司法都必须与金钱划清界线,二者都必须保持理性的距离。这也正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的法律理性所获得的一个最大的警醒。这是因为,惟有使金钱势力保持对于司法的敬畏,才不会真正出现“金钱万能”。当金钱因素一旦成为司法判决的条件,那么司法的独立性与法律准绳的惟一性也就随之丧失。当富人藉以金钱获得了宽勉,而刑法必将仅仅针对穷人,法律所标榜的公正与正义也就随之消减。清朝乾隆年间施行的“议罪银”制度,之所以臭名昭著,正在于此。[全文]
赔钱减刑,有没有搞错?
法院方面当然对此有一番“专家”级的解释,但是,这真是一个高深到要专业人士才能理解的问题吗?法学大师埃利希曾指出:从本质上讲,法律就是一种生活方式。它首先就要基于普通人的常识判断。依常识判断,东莞法院此举必然会产生的一个后果就是: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就会比没钱人轻!而这已经违背了现代司法的法理基础:人人平等。[全文]
“赔钱减刑”不等于“花钱买命”
“赔钱减刑”虽然目前还没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但是,对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轻处罚也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各种权利,切实稳定社会符合司法终极目标要求。司法实践中还客观存在着刑事被害人或家属得不到应有赔偿的现实。这些都是“赔钱减刑”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求。[全文]
如何保证“赔钱减刑”的公正性
只有建立了这种配套的公正的司法环境,被害人在其民事赔偿能得到公正保障的基础上,同意与被告人和解,接受被告人的积极赔偿或者加倍赔偿,进而同意给被告减刑,才可以说是被害人的自愿行为;只有建立了公正的司法环境,被告人不可能利用赔偿来进行讨价还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才反映了被告人有真心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才可能说降低了,从而对于进行减刑才有法理基础。[全文]
赔钱减刑,会给公众造成错觉
其实,公众更为担心的是,有了东莞这样自订新规擅自尝试的先例,会给其他一些地方的司法判决造成一种错觉,仿佛只要可以赔偿,犯罪分子就必然要获得减刑,如果真的在司法业内与更广泛的人群中形成了这样一种无意识的错觉,那么本就令人担心的司法公平与公正恐怕就会更加令人忧虑。[全文]
法院尝试“赔钱减刑”,值得提倡吗?
建设和谐社会是时代主流,坚持以人为本是基本原则,在新形势下的司法实践中,法不容情自然值得斟酌,而单纯以金钱为考量因素,搞“法能容钱”的尝试,却似乎走了另一个极端,着实值得商榷。[全文]
如此减刑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
我们就不能简单把“赔钱减刑”理解为“给有钱人发放杀人许可证”,而应该将其视为解决刑案赔偿额难的一种有益探索。在我看来,问题关键并不在于能不能“赔钱减刑”,而在于减刑有没有一个恰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既要使被告为其所犯罪行受到法律的惩罚,又能够使被告及其家属有积极性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全文]
谨防“赔钱减刑”沦为“拿钱赎刑”
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利益,这本身没有错,也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公平正义的内涵。但如果把它完全寄托于被告人的赔偿上,甚至以牺牲法律的公平性为代价,实行“赔偿减刑”,口子一开,“千里之堤,溃于蚁穴”,“拿钱赎刑”乘虚而入,是得不偿失的。而且这种做法也有国家推卸责任、拿法律做交易之嫌,因为对被害人的救助也是国家的责任。[全文]
自由裁量权不能置司法公正于不顾
只有在自由裁量权能够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即不因当事人经济上、社会地位以及其他犯罪外条件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对待时,自由裁量权所依托的司法理性才不至于被公众无端地怀疑。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可以保护一个积极赔偿受害者的当事人被“慎杀少杀”的权利,它同样也能够而且应该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但主观上具有同等悔罪意识的当事人,毕竟,这样的司法理性才能赢得司法公正的名头。[全文]
对
“赔钱减刑”非议是观念陈旧吗
其实,东莞市两级法院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减轻其刑罚的作法,通过媒体一经公布,立刻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招来一片非议声。今天法学专家何家弘又对此发表高论,认为人们对此不解是观念陈旧。笔者对此实在不敢苟同,倒要和何家弘大人争辩一番,以弄清是非曲直。[全文]
(编辑:杨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