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千呼万唤亮相,14种情形可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
本报撰文本报记者 马汉青
千呼万唤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其草案昨晚终于出台,国务院法制办将在本月20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早,羊城晚报第一时间采访了广东一些权威的劳动关系专家,解读《草案》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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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其中“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曾让一些企业闻之色变。当时专家反复澄清,《劳动合同法》其实规定了多种条件可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仍有用工自主权。也许是为进一步化解这些担心,昨晚公布的《实施条例(草案)》不惜笔墨地明确界定了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的14种情形。
这14种情形包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今早,广东权威专家解读“实施条例(草案)”热点———
条例并未“收窄”劳动者权利
本报今天消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在哪些方面有重大规定?是否意味着劳动者的权利“缩水”?今早,羊城晚报采访了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劳动关系处处长林景青。
林景青表示,《草案》对《劳动合同法》规定比较模糊的地方作了多方面的明确,特别是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务派遣等此前误解、误读较多的内容,都一一作了明确。对此前虽未产生较大争议、但在操作上亟待明确的问题,草案也作了细化规定。
比如,有关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草案》明确,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用人单位依照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了赔偿金的,就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具体明确了经济补偿和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而目前一些地方性法规中,要求企业承担双重责任,相当于用人单位要支付三倍标准。如果《实施条例》的这一条款最后能通过,那么这些地方性法规可能也要跟着完善。
一些市民担心:《实施条例(草案)》明确了允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是否意味着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而“收窄”了劳动者的权利?对此,林景青表示,《草案》主要是细化和明确了一些原来比较模糊的规定,可操作性更强,基础仍是《劳动合同法》,因此无需有这方面的担心。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迟迟不出台,社会上出现不少“规避”行为。此次草案细化的内容,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但《实施条例》出台前的某些规避行为,是否“管得着”?林景青认为,这个条例应看作《劳动合同法》的配套法规,不存在所谓的“溯及力”问题,亦即没有特殊情况,应与《劳动合同法》同时生效,恶意规避行为行不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