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快报讯 据中国民航新闻信息网报道,从2005年7月31日起,《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我国正式生效,这部公约的生效,将直接影响到国际航空运输中旅客的切身利益。新公约关于赔偿制度的种种变化,体现了航空运输中日益注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趋势。
伤亡赔偿限额:提高至109万元
公约规定,旅客伤亡时,航空公司的赔偿的限额增加到10万特别提款权(约1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9万元)。这与华沙公约规定的约1万美元、1955年海牙议定书的2万美元和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的75000美元相比,赔偿限额大大提高。
航班延误赔偿限额:约4万元
对于航班延误(航空公司只对部分延误赔偿),每名旅客赔偿限额为4150特别提款权(约5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万元);行李赔偿时,不再按照重量计算损失,每名旅客以1000特别提款权(约1360美元)为限。
但新公约同时规定,旅客必须证明自己有实际损失(旅客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旅客无法举证或没有经济损失,航空公司则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如果航空公司为避免损失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我国民航法规定的是“一切必要”)的措施,则不承担责任。比如飞机因为机械故障而延误,航空公司应尽快通知旅客,如果未及时通知,给旅客造成损失,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至于怎样视为合理,由法院来判定。
此外,因天气原因、军事演习、机械故障等情况引发的延误,航空公司无法预料也无法克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新公约规定,航空公司对“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航空运输纠纷中,许多旅客因自己遭受恐惧(机械故障发生时)、着急(航班延误时)、歧视(被拒载时)而要求赔偿,这样的索赔,根据新公约将不能获得赔偿。
(金陵/编制)